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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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訴願

依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人民認為行政機關就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者,導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時,請求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並為一定決定之權利,以資救濟之方法,在法制上即謂之「訴願」。

故專利、商標專責機關就專利、商標案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者,導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時,得請求專利、商標專責機關或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與正當性,除了確認公法上專利權、商標權授予之行政處分有效性外,更涉及當事人間之經濟財產之利益,而帶有濃厚之私法性質,與民事上之私權糾紛可謂相當。準此,專利、商標訴願之目的,係藉由專利、商標主管機關與其專責機關之行政自我控制,作為司法審查前之先行程序。


訴願前置主義

訴願前置主義又稱訴願前置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因採司法二元體制,故其行政救濟制度大多設計有「訴願前置原則」,顧名思義,意即提起行政訴訟之前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出,質言之「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而此等程序係由行政機關受理及審查,謂之訴願前置主義。

惟值得注意的是,訴願制度自始屬於行政程序之一種,其與行政訴訟之關係,非得類比為一般民刑事訴訟中的第一、二審的審級關係,因其本質仍屬行政權體系,所進行之審議程序,仍是行政程序而非是司法程序,是以,訴願法與行政程序法有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訴願法未盡之處,自可準用行政程序法。另依目前行政訴訟制度而言,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之訴訟前,應依法提起訴願之規定,其中撤銷訴訟可能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之適用,可免除訴願前置主義。


訴願前置主義與訴願先行程序之區別

訴願前置原則意即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簡言之,即為「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而訴願之先行程序,則是在立法政策上,針對行政所為中較具專業性、科技性或大量集體作成之處分不服,要求人民在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前,先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尋求補救與改進之行政救濟制度,若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方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易言之,訴願先行程序與行政訴訟中撤銷之訴與課予義務之訴所採「訴願前置原則」內涵有所不同,後者係指行政訴訟之提起前,須經依法提起訴願,且於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時,始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惟專利、商標訴願事件會因專利、商標專責機關是否作成行政處分而有所區別。有行政處分之案件,訴願人自得依同法第一條規定,提起積極行政處分之訴願,反之無行政處分之案件,訴願人亦得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怠為行政處分之訴願。是以,專利、商標訴願之決定內容,有撤銷訴願與課予義務訴願兩種類型。

 
撤銷訴願

01撤銷訴願:

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本法提起訴願」,次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另為處分。」即為所謂之撤銷訴願。是以,在專利部分之申請人、專利權人或舉發人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例如「不予專利處分」、「舉發成立處分」或「舉發不成立處分」等;而在商標部分之申請人、商標權人、異議人、評定人或廢止人對於商標專責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例如「不予商標處分」、「異議成立處分」或「評定不成立處分」等,自可依訴願法提訴願案件,請求撤銷原處分,此種類型之救濟方式即為撤銷訴願固屬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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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課予義務訴願:

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即為課予義務之訴願。

例如專利專責機關依行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外公告發明專利再審查之處理期限為十八個月,如逾限未審結,人民據以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亦是適例之一。因此在專利部分專利專責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或舉發之專利案件,均負有作出准予專利處分、不予專利處分、舉發成立處分或舉發不成立處分等決定義務;而在商標部分商標專責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異議或評定之商標案件,亦負有作出准予商標處分、不予商標處分、異議成立處分或異議不成立處分等決定義務,倘怠為專利或商標處分,係對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申請人即可依規定提起訴願,請求專利、商標專責機關為一定之專利、商標處分,其屬課予義務訴願類型。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一〉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

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訴願機關之內部單位,不具有機關之地位,其職責為專門處理訴願事件。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對於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定為:「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前揭規定相較於舊法規定將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由原先三分之一提昇為二分之一,其主要考量乃為增強訴願決定之公信力。惟本文以為衡諸實際,固在著重法律面的專業性之同時,專利等相關之學者專家亦屬不可或缺,甚至修正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將「兼任」改為「專任」,自能更發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功能。

至於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之。由此可知,其係採委員合議制。


〈二〉訴願審理方式

訴願經受理後,繫屬訴願受理之機關即應依法加以審理,並為決定。其審理方式,主要可分為程序上之審理及實體上之審理。

  1. 程序上之審理
    各級訴願審理機關審理訴願案件,在程序上應為「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並就下列事項審究:
    如管轄權之認定與移送;形式文件之審查與限期補正作業;檢視程序,如先行程序與一事不再理之遵守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是否遵守法定規定;提起訴願人之身份是否適格;確認行政處分存在與否等事項。是以,程序審理之重點,乃在於形式文件之審理,而非屬訴願之理由內容之實質審查。
     
  2. 實體上之審理
    訴願案件經程序審查,如無上述應不受理或應移轉管轄之情形,則應進入實體內容之審理,其審理之主要程序如下:

限期答辯

訴願書由原處分機關收受後應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認其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自不待言。惟原處分機關倘認訴願不合法或無理由,則不能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倘訴願人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管轄機關於受理訴願後,亦應依上述程序處理,予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機會,或單純檢卷答辯。

調查證據

基於依法行政,訴願實體決定必須掌握涉案事實及相關證據,方足據以判斷及依法規作出決定。在證據調查方面原則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惟涉及私益相關所生之爭執,例如專利或商標之訴願案件則採當事人主義。是以,調查證據居於實體審查之重點及關鍵所在,其所調查之證據,包括書證、物證、人證等,必要時可進行實地勘驗或付鑑定,甚至舉行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

訴願實體審查,以書面審查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倘受理訴願機關依申請或認有必要,得依職權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利害關係人與訴願人等進行言詞辯論,惟實務上受理訴願機關甚少行言詞辯論。

訴願決定:

經上述程序審理後,訴願審議委員會即應以多數決議訴願案,如認訴願有理由者,則依情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命原處分機關限期為適當、合法之處分。如認訴願無理由者,應以決議駁回之,並教示訴願人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一定期限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