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商標維權使用及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上)
文/楊理安律師
商標之維權使用
(一) 維權使用之意義
- 「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得藉由商標「辨識」所欲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並進而作成是否購買的「決定」;而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也透過使用商標以銷售、推廣其商品或服務、並於不斷使用商標的同時,累積所擁有商標的價值。
- 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然如前述,商標是因為「使用」而與其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故自商標的本質以觀,使用仍屬必要,故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已註冊的商標,應有一定使用的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並藉此避免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不為使用,造成商標功能無法發揮、僅單純妨礙他人進入競爭市場的問題。從宏觀的角度來看,這樣的機制也符合商標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立法目的。而實務上常將此種脈絡下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
(二) 維權使用有無的判斷
- 而就商標權人是否有維權使用,判斷上應參酌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同法67條3項準用),亦即商標權人所提出的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的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的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等客觀判斷標準。實務見解並就商標維權使用的認定列出如下要件:一、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二、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三、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
- 另應強調者,因商標的維權使用須足使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得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如商標使用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而無商業交易行為或計畫,致其使用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或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真實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參照)
- 此外,商標權人自己未使用商標,但該商標權之被授權人有使用之情形,不構成廢止事由,此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明定,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更進一步表示:「商標之維護使用係重在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是否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具體連結之事實,縱商標授權契約嗣後被解除,而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因其他法律原因而無效,倘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基於授權契約為有效之信賴,於客觀上對商標為真正實際使用,足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具體連結,已實現商標作為識別來源之主要功能,亦可視為商標權人有合法使用商標。」
(三) 維權使用與侵權使用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表示:「相對於商標維權使用,有所謂商標侵權使用,係指商標侵權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行為;對商標權人而言,此種侵權人之使用,係商標權人行使商標禁止權手段之對象,顯與上述商標權人之使用迥異。而且,商標侵權使用,重在商標侵權人使用與被侵害商標權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僅關於著名商標淡化之保護);但商標權人之維權使用,則在於其是否實際使用,以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彰顯商標的價值,亦即商標維權使用重在識別性。商標侵權使用及維權使用之主體及規範目的顯有不同,殊無因法條文字均有『使用』兩字,就將商標權人之維權使用與侵權人之侵權使用作相同意義解釋之理。」而該判決不但特別說明「維權使用」及「侵權使用」之不同,更於判決中強調民事法院就商標侵權案件中是否符合「侵權使用」之論述,與行政法院判斷是否有「維權使用」完全是兩回事,故行政法院應針對「維權使用」的有無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
商標權人提出的使用證據應對應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
(一) 法律問題
某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十種,某甲以系爭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三年(未指明何種商品未使用系爭商標)為由,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商標權人於審查中,提出其中一種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是否已盡證明使用之責,應認申請廢止不成立?
(二) 99年度司法院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關於上開問題,司法院99年5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採「否定說」如下:
- 商標法第 57 條第4項規定:「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按:即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4項),因此,同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所稱「未使用」註冊商標,係指未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各類商品或服務而言,換言之,只要有任何一種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未使用系爭註冊商標,即足當之。
- 本件商標權人僅提出其中一種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其他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則未提出,自難謂已盡證明使用之責。智慧財產局應續令商標權人提出全部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如商標權人不能提出其他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時,即應依商標法第57 條第 4項規定,就該部分之商品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其餘則為申請(廢止)不成立之審定。
- 該座談會之審查結果並補充表示,請智慧財產局於審查此類案件之初,即要求申請人表明所欲廢止之商標指定使用於何種商品∕服務。
(三) 小結
由上可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商標,必須逐一檢驗該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只要該註冊商標所指定之任何一種商品或服務無維權使用的事實(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廢止事由即存在於各該未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項目,而得由智慧財產局依商標法第63條第4項為部分廢止。(待續)
司法院99年5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智慧財產法院行政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行政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7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9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2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