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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間類似關係之認定

文 / 郭禹彤 商標部法律專員

我國商標註冊採用國際尼斯分類以商品/服務作為指定使用的類別,因此在申請商標註冊時,商標權人應審慎選擇商標實際使用的範圍究竟是商品亦或者是服務,以達到註冊商標保護範圍的最大化。然而從事販賣商品的業者有時候也會提供相關服務予消費者,則業者究竟要如何選擇才能正確保護其所有之商標,建議可以先從「特定商品」、「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三者間的關係加以瞭解,以利註冊商標後續的使用及維權。

通常零售服務是伴隨著商品銷售所提供之服務,不僅僅是針對商品銷售的行為,更包含了商品匯集、商品陳列規劃乃至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際所提供相關資訊、諮詢…等,屬於經過勞務安排所提供之整體性服務;根據所販售商品種類的多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以下簡稱「類別表」)中,將其大致分為「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以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

所謂「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泛指百貨公司、超市、量販店、網路購物…等服務,係於同一場所匯集眾多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選購者;而「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則是以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特定商品或特定範圍之商品,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者,如鐘錶行因其販售多種品牌鐘錶及其零件,屬於提供「鐘錶零售服務」之業者。

又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是否具類似關係,為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重要依據之一,因「類似關係」對申請商標之核准或爭議程序之成立與否皆有所影響。而所謂「類似關係」,並非單純指商品在功能、材質或性質具有相近之處,而係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二商品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會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即可能被界定為類似商品。

關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以及「特定商品」三者間的類似關係,於智慧局所公告之「零售服務審查基準」中,原則上認定「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間互為類似,而「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間則互不類似。然而,近幾年來法院對於提供各類商品販售服務的「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間是否具類似關係之認定,似乎又與智慧局所公告的基準內容不盡相同,本文即基於此淺析雙方見解之異同。

否定見解

按智慧局所公告之「零售服務審查基準」5.1.3所述,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之間性質不同,原則上互不類似。蓋因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其所要表彰的是一整體性的服務,而特定商品上之商標則係用以指示商品來源,故二者本質並不相當。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判決與上述零售服務審查基準採相同看法。法院認為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銷售之商品雖包含特定商品,然其所販賣之商品種類繁多,亦含括與特定商品毫不相干之產品其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顯與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很大之不同,因此難謂兩者間有類似關係之存在。

肯定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判決內文,可知法院認為依現今社會開放程度及市場交易情形,特定商品與一般日常用品之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已無明顯差別,且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市場日益蓬勃發展,所販售之商品種類幾乎已涵蓋所有之商品類別,商品販售業者及服務提供業者多有互相跨足經營之情形,故所謂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及特定商品之界限,已難以清楚劃分,自構成類似關係

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判決,法院亦認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所匯集之商品眾多,特定商品有可能包含在內。再者,就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新型態之有關電子商務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除表彰一整體性之服務外,亦可能同時特定兼具指示商品零售服務來源之作用,兩者於行銷管道、購買者等有共同或關連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故考量現今行銷管道之多元化及行銷策略之多樣性,特定商品與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屬類似關係。

結論

由上述零售服務審查基準及實務見解可知,對於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間是否具類似關係並無一致的看法,實務上會考量到個案各種因素而有不同結果。筆者則認為否定說較為可採,因肯定說將使所有特定商品和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間均具有類似關係,從而讓指定使用在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先申請或已註冊之商標保護範圍過廣。

又雖於商標申請階段智慧局並不會將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認為有類似關係,惟若依較近期之肯定說見解,似仍無法避免日後他人對近似圖樣之商標提起爭議程序。因此,建議於商標註冊申請規劃的階段,無論是否有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是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為了避免被認定構成類似關係,可先發想、設計多種不同的商標圖案、構成文字等樣態的商標圖樣,並透過先前檢索、判斷以規避近似前案,如此即不會延伸討論到商品/服務是否構成類似關係,進而大大提升商標註冊核准的機率。

此外,於申請商標時,申請人除應選擇其實際販售之特定商品的類別外,亦建議一併選擇第35類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服務,以完整保障商標行使的權利範圍,進而避免第三人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不構成類似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批發服務,以保障其權益。

參考資料

1. 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2. 零售服務審查基準
3.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 69 號判決
4.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76 號判決
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行商訴字第 2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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